部分国家反腐败立法概览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1-11-14浏览次数:4510

        当前,如何有力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各国面临的难题之一。而法律,则是破解这一难题,有效防治腐败的有力武器。纵观世界各国,反腐败立法一般有两种模式,一是制定专门的反腐败法,二是有关反腐败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各单行法律法规中。这两种模式各有其合理性,其形成与一国的历史、国情等密切相关。本文仅对美国、韩国、英国和新加坡的专门反腐败法作简要介绍。这些国家的反腐败法,从类型上看,有实体型的、程序型的,还有实体和程序兼备的综合型的。从功能上看,有惩罚性的、预防性的,也有两者兼备的。从效力上看,在对事、对人、时间和空间的效力范围和力量上都有扩大和增强的趋势。
  到目前,美国已建立起一套相对完善的反腐败法律体系。这些法律主要内容涉及:确立文官行为准则和政治家从政道德准则;设立直属于国会的特别检察官;要求公职人员必须申报财产;限制政治捐款及防范涉外贿赂等。
  美国的专门反腐败法主要包括:《文官制度改革法》,这是在对其前身《文官制度法》进行修订的基础上颁布的。《文官制度法》确立的最重要原则是“运用公开的竞争性的考试来检验公职申请人的资格,择优录取”。该法还授权总统成立一个道德委员会来为联邦订立任命雇员的程序规则。《文官制度改革法》又对政府雇员的义务作了更明确的规定,它要求政府雇员奉公守法,廉洁自律;不得贪赃枉法,以权谋私,营私舞弊;不得参加包括政治捐款在内的政治性金钱收受活动。
    《联邦贪污对策法》,也被称为《联邦反贪污实践法》,这是一部旨在通过减少公职人员违法募集竞选资金而预防腐败犯罪的重要法律。该法惩处的重点是选举中的间接贪污行为,对向国会初选和大选的捐款作了限制。这部法律在美国历史上第一次建立起了综合抑制竞选财政的制度,减少了富人控制竞选的机会。
    《政府道德法》和《道德改革法》是两部关于从政道德准则的法律。《政府道德法》的最重要内容是确立起了一个新的所谓“旋转门”限制,即GS―17级以上的雇员要遵守一年的冷却期,禁止他们以私人的名义同其服务过的政府部门签订合同,禁止他们在离开政府一年内为任何事务游说其前机构。该法还规定建立独立检察官制度,加强对联邦道德的管理;规定立法、行政、司法三部门的高级官员要申报财产。
    《道德改革法》的主要目的是统一立法、司法、行政三部门的道德标准,将包括建立独立检察官、限制外来收入内容的道德标准扩大适用到国会,对政府三部门实行统一的礼品和旅行补贴原则,实行新的有关在政府中退职后的游说限制。
    《涉外反行贿法案》,又称《反海外腐败法》。该法对违法向外国公务人员行贿行为的主体、行为表现及其处罚作了规定。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制定涉外反腐败法的国家。《涉外反行贿法案》的内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关于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另一部分是关于禁止对外国公务人员行贿的规定。
  韩国在曲折、漫长的反腐败历史进程中,也制定了一系列专门反腐败法,主要包括《腐败防止法》、《反腐败法》、《公职人员伦理法》和《关于公务员犯罪的没收特例法》等。
    《腐败防止法》对腐败作了定义,对举报、惩罚腐败行为、设立国民监察请愿制度、扩大财产登记和公开对象的范围、加强审查事项、设置没收不当财产的机构、实施持续高强度的监察活动、发动市民进行行政评价和召开听证会等问题作了规定。该法的主要价值在于预防腐败的发生。
    《反腐败法》主要包括了对举报人和其他信息提供者的保护;无腐败的政府支出及采购保障;成立和管理反腐败组织;加强公民监督和参与反腐败运动;加大对有腐败行为的人员的惩罚;公务员行为准则;与公民组织反腐败合作;通过教育和宣传提升公民反腐败意识;建立和管理反腐败的举报和信息提供中心等内容。
    《公职人员伦理法》的主要目的是确立公职人员的伦理观,主要涉及公职人员的行动纲领及财产申报和公开等内容。1993年6月,金泳三政府对该法进行了修订,颁布了《公职人员伦理法[修正案]》,主要内容是公开高级公务员的财产和使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及公开义务化,从而在制度上保障了财产公开的实效性。
    《关于公务员犯罪的没收特例法》的目的“在于彻底追查、追回特定公务员犯罪者通过其犯罪行为取得的不法收益”。该法对没收的范围及要件的特例、没收程序、第三人参加程序的特例、保全程序等作了规定。此法的制定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为没收公务员犯罪的不法所得提供了法律根据。
    英国的第一部专门反腐败法是《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1889年制定。该法严格禁止公共机构成员的主动或被动的贿赂行为。依据该法,任何行使公共职能或法定职能的机构均被认定为公共机构,公共机构的任何人员被严格禁止在与公共机构有关的任何交往过程中收受或者要求收受、同意收受任何形式的礼物、贷款、费用、酬劳或利益,也严格禁止他们在此类事务中承诺或提供任何形式的礼物、贷款、费用、酬劳或利益。对上述公共机构成员的腐败行为,该法还规定了严厉的惩罚:对犯有此类行为的公务人员可以处以6至7个月的监禁,还可加上不设上限的罚款;有的还可能被解除公职,并从犯罪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公职。第二次再犯类似罪行,则永远不得担任任何公共职务。从犯罪之日起5年内剥夺其在议会和其他任何公共机构选举中的选举和投票权、剥夺获得养老金的权利,等等。
    1906年,英国在修订《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的基础上,颁布了《防止腐败法》,将禁止公共机构成员贿赂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公共机构本身。1916年,英国又对《防止腐败法》作修订,进一步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一切地方性和公共性机构。2003年3月,英国政府又颁布了新的《反腐败法》,将1999年经合组织签订的“关于公共官员受贿的协议”纳入了国内法,同时规定该法的域外效力,又将禁止公共机构人员贿赂行为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涉及外国人的贿赂案件,即在境外的英国公民和公司的贿赂行为。按照新法的规定,“英国公民或根据英国任何一个地区的法律注册设立的机构在英国以外的国家或领土上发生的贿赂行为”都要受反腐败法的约束。2003年7月,根据一些批评和建议,英国政府对反腐败法又进行新的起草工作。
  新加坡的专门反腐败立法,主要指《防止贪污法》、《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公务员守则和纪律条例》和《公务员惩戒规则》。
    《防止贪污法》经多次修改,至今已达到内容全面、明确、具体、严密的水平。《防止贪污法》既有实体内容的规定,又有程序内容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防止贪污法》确立了非常宽泛的贪污范围,包括任何以金钱和非金钱形式表现的利益和好处,以及被调查人员不能澄清的多余财富;对受贿罪收受的“报酬”也作了详细的界定,包括金钱物质的和非金钱物质的。《防止贪污法》对刑法作了补充,规定了代理人、投标人、公共机构成员的受贿罪及对他们的行贿罪;对教唆犯罪、预备犯罪和共同犯罪作了新规定;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较刑法规定得要严厉,如:在定罪的构成要件上,无须证实其实际上是否为对方谋利提供帮助;贪污和贿赂的赃款去向或用途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对定罪的数额没有规定起点;在对犯罪的处罚上,对贪污贿赂者除给予刑事处罚外,还要对其进行经济制裁,经济制裁除判处罚金外,还对贪污贿赂的金钱以罚款的形式全部追回。《防止贪污法》对新加坡重要的专门反贪污机构―――贪污调查局的权力作了全面规定,赋予了它广泛的侦查权,规定了具体、详细的侦查措施。《防止贪污法》还规定了一些适用于反腐败的特别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如,贿赂推定、财产来源不明证据、习惯证据、共犯证据、证人免责、贿赂人的证据效力等。
    《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对贪污所得利益的认定、没收贪污所得利益的程序以及对潜逃罪犯的贪污贿赂所得利益的没收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该法对新加坡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以补充和完善。
    《公务员守则和纪律条例》与《公务员惩戒规则》确立起了一套周密、实用,对公务员严格管理和防范他们发生腐败行为的行政管理制度及程序。《公务员守则和纪律条例》规定公务员每年必须将自己和配偶的全部财产和收入情况进行申报;未经单位常务次长批准不得购买国营企业、外国在新加坡上市而不在新加坡经营业务公司的股票;不得购买私营企业或与本单位有业务往来企业、公司的股票;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或持有在新加坡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或企业的债券或股票;不准私人经营买卖或作兼职;不准接受任何人赠送的礼品;不得接受宴请等。该条例甚至对公务员的穿着、发式等也作了详细规定。
    《公务员惩戒规则》对尚不够刑事责任的违法公务员如何进行调查和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序作了规定。该规则规定了负责处罚违法公务员的机关―――公务员委员会的权限和工作程序,规定了适用于违法公务员的处罚种类和公务员在接受处罚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作者 李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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